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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山西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山西省政府网 更新时间:2024-09-02 09:45:13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对《山西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9月23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感谢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高志东 

联系电话:0351-6922122

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

邮编:030006

邮箱:sxssftlfsc5@163.com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乡村振兴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建立领导责任制,实行省负总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工作年度报告和监督检查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实施乡村振兴工作。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动员和支持村民投身乡村振兴。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振兴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广泛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通过多种方式参与、服务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引导和规范社会资本投资农业农村,参与乡村振兴。

第六条【规划编制】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乡村振兴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乡村振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乡村振兴规划。

乡村振兴规划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宣传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总结、推广先进工作经验。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乡村振兴促进活动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八条【产业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资源禀赋和地方特色,坚持实施特优战略,依托杂粮、畜禽、蔬菜、鲜干果、中药材等特色农产品资源优势,加快推进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构建特色鲜明、结构合理、链条完整的特优农产品产业集群。

第九条【三产融合】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以农民为主体,以乡村特色优势资源为依托,挖掘农业农村多重价值,因地制宜扶持发展现代种业、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及商贸流通业、农村电商、乡村手工业、绿色建材等乡村产业,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支持、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条【粮食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稳定粮食播种面积,提升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及应急保障能力建设,落实产粮大县奖励政策,对粮食生产大县进行奖补,加强对种粮主体的政策激励,保护和调动各地政府抓粮和农户种粮的积极性;开展粮食节约行动,推进全链条节约减损。

第十一条【耕地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加强土地用途管制,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管理,严禁只占不补、先占后补、占优补劣、占多补少,遏制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水利、节水灌溉、农业气象监测等基础设施建设,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种业振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土特色种质资源收集保存和保护开发利用,鼓励支持农作物和畜禽良种培育、育种关键技术攻关,加快良种育繁推广体系建设,支持种业基地建设,培育壮大种业企业,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三条【有机旱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有机旱作农业发展,探索和推广实用有效的有机旱作技术模式,不断完善有机旱作产业体系和经营体系,加大宣传推介力度,把有机旱作农业打造成为我国现代农业的重要品牌。

第十四条【新型经营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涉农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开展农技推广、农业生产托管、代耕代种、农产品营销、烘干收储、物流等农业生产性服务。

第十五条【现代农业市场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产品生产地、集散地、销售地市场建设,加强农产品冷链物流体系建设,完善产地仓储保鲜设施,健全农产品销售公共服务平台,推动适应农产品网络销售的供应链体系、运营服务体系和支撑保障体系建设。

第十六条【乡村旅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当地农业资源,依托历史文化、风景名胜和生态气候优势,推进农业与文化、旅游、康养等深度融合。

鼓励、扶持红色旅游、休闲旅游、养生养老、研学实践、创意农业等乡村旅游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农业科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农业企业加强农业应用基础研究、实用技术研发、创新成果转化,推进产学研协同创新,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成果产权保护,建立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激励机制与利益分享机制,推进生物种业、智慧农业、设施农业、旱作节水农业、农产品深加工、仓储保鲜与冷链物流、智能农机装备、绿色农业投入品等领域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促进公益性推广和经营性服务共同发展,鼓励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农业专业合作社、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农业科技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八条【农机装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规模化养殖、设施农业、杂粮生产、林果业、中药材、农产品初加工的装备水平,支持丘陵山区适用农机装备研发制造和推广应用,精准实施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政策,培育农机社会化服务主体,提升农技社会化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十九条【利益联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小农户与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引导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发挥联农带农作用,鼓励以订单收购、股份合作、托管服务、保底分红、利润返还等多种方式与农民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让农民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条【人才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振兴人才队伍建设,完善人才培养、引进、激励等措施,壮大人才规模,优化人才结构,提升人才队伍质量。

第二十一条【农技推广人才培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农技推广体系建设,稳定人员队伍,延伸服务网络,提高技术服务水平,支持农技人员开展技术增值服务,支持科技特派员以技术成果为纽带,与农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第二十二条【农村基础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基础教育投入力度,持续改善农村学校办学条件,支持建设城乡学校共同体,促进城乡教育资源均衡配置;对农村教师培养培训,给予政策和经费支持,通过公费师范教育、定向培养等方式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乡村任教,对长期在乡村任教的教师在工资福利、住房保障、职称评聘、生活补助等方面给予支持,保障和改善乡村教师待遇。

第二十三条【乡村医疗卫生人才队伍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疗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完善乡村医疗卫生人才激励机制,支持县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参加培训、进修,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落实职称晋升倾斜措施;实施农村订单定向免费医学生培养项目,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乡村工作,支持医师到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开办乡村诊所,普及医疗卫生知识。

第二十四条【乡村人才技能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人才素质提升,加强物业服务、家政服务、养老护理、文化艺术、非遗传承等职业技能培训,培养种植养殖、经营管理、电子商务、文化旅游、直播营销等方面的农村实用人才。

鼓励开展订单式乡村人才培养,支持农民到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放大学等接受培训,支持农民参加职业技能评价。

第二十五条【人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类人才入乡、返乡激励机制,支持教育、科技、文化旅游、医疗卫生、规划建设、法律服务等方面的人才服务乡村振兴事业,鼓励退伍军人、退休公职人员等回乡村服务;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就业创业,开展支农、支教、支医和志愿帮扶活动,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经济实体。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返乡入乡人员和各类人才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二十六条【文化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乡村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增加乡村公共文化产品和公共文化服务供给。

第二十七条【文化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文化惠民工程,发展乡村特色文化体育产业,建设农业文化展示区、文化产业特色村落,引导文化产业机构和工作者参与乡村文化建设,推动乡村地区传统工艺振兴,打造特色文化产业品牌。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设计师、艺术家等带动农民开展文化艺术创作生产。

第二十八条【文化遗产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农业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传统村落保护、黄河流域农耕文明传承等工程,推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数字化保护,在具备条件的地区推进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

第二十九条【精神文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新时代乡村文明实践活动,创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倡导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持续推进农村移风易俗,引导群众抵制非法宗教、封建迷信活动和赌博行为,破除高价彩礼、厚葬薄养、大操大办、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提倡孝老爱亲、勤俭节约、诚实守信,促进男女平等,不断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鼓励利用乡村综合性服务场所,为农民婚丧嫁娶等提供普惠性社会服务。

第三十条【精神传承】  加强红色文化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弘扬太行精神、吕梁精神、右玉精神,传承三晋优秀传统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五章  生态宜居

第三十一条【生态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完善生态保护制度和补偿机制,加大水土流失、荒山荒沟治理力度,推动农业农村绿色发展。

第三十二条【乡村绿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乡村绿化美化,推进村庄道路、环村绿化和公共绿地建设,支持条件适宜地区开展森林乡村建设。

第三十三条【农村住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免费提供农村住房设计标准图集,引导农民建设具有地域特色、风貌协调、功能现代、安全经济、绿色宜居的农村住房。

第三十四条【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推进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合理施用,加强废旧农膜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无利用价值废旧农膜无害化处理,促进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的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条【饮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农村供水标准化建设和管护模式,优先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集中供水规模化建设,因地制宜推进小型供水工程规范化,提升农村供水保障水平。

第三十六条【农村人居环境整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环境卫生长效管护机制,综合整治农村水系,分类梯次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管控,因地制宜稳步推进农村卫生厕所改造,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管理,促进农村生活污水、垃圾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三十七条【基层组织】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实行村民自治,落实村务公开,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保障村民有效参与乡村治理,并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十八条【村规民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发挥村规民约的激励和约束作用,引导村民有序参与村务管理和乡村建设。

第三十九条【集体经济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挥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合理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作用,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运营,保障成员从集体经营收入中获得收益分配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健全法人治理机制,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监管体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依规接受审计监督以及有关机关和组织对集体财产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条【便民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便民服务体系,推进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提高服务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的智能化、便民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站点,开展政务服务事项延伸服务,为村民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平安乡村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落实平安乡村建设责任制;完善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的基层治理平台;加强农村警务工作,推进群防群治队伍建设,推动平安乡村建设;健全农村公共安全体系,强化农村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应急广播、食品、药品、交通、消防等安全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宣传和应急演练,提高村民防灾避险和自救互助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健全农村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进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建设,推动平安综治、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便民服务等平台向村级延伸,完善网格化管理体系,提升乡村治理水平。

第四十二条【法律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法治宣传教育,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增强基层干部群众法治观念,营造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健全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法律服务资源,做好农村法律服务工作。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四十三条【村庄规划】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足资源禀赋、区位条件、村庄特色等实际,科学定位村庄发展方向,坚持先规划后建设,推进有条件有需求的村庄完成规划编制,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保持乡村功能和特色,尊重农民意愿,广泛听取农民意见。

第四十四条【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城乡基础设施一体化发展规划建设管护机制,统筹推进道路交通、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网络、广播电视等设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城乡统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镇和乡村发展,推动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新型城镇化建设,加快县域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产业就业、社会治理、要素流动相融合,促进公共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资源向农村倾斜,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十六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质均衡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缩小区域、城乡、校际、群体间差距,推动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和城乡一体化发展,增加乡村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支持特殊教育融合发展。

第四十七条【医疗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县域医疗卫生一体化建设,提升县域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能力,推动医疗卫生工作重心下移,推动人员、技术、服务、管理下沉,解决农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

第四十八条【特殊人群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保障制度和服务体系,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妇女、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的关爱服务,支持开展多元化农村养老照料服务。

第四十九条【权益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依法保障进城落户农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宅基地使用权。

第八章  保障监督

第五十条【财政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财政投入与乡村振兴目标相适应的增长机制,统筹整合涉农资金,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稳步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制度,扩大投保范围,提高保障水平。

第五十一条【社会资本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社会资本参与乡村振兴的重点产业和领域,鼓励创新乡村投融资方式,拓宽社会资本投资渠道,支持社会资本参与乡村振兴。

第五十二条【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发展农村普惠金融,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乡村振兴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完善农业融资信贷担保体系建设,健全农业信贷担保业务补助机制,引导融资担保机构扩大支农担保业务规模。

第五十三条【农业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建立健全多层次农业保险体系,落实中央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完善地方农业保险政策,鼓励有资质保险公司开展商业性农业保险业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保险机构结合农业生产需求增加保险品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加快推动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

第五十四条【用地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布局乡村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农民住宅用地,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保障乡村产业用地,满足乡村振兴用地合理需求。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房屋,支持农村建设用地复合利用,发展乡村产业。

第五十五条【防止返贫监测与帮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止返贫动态监测和帮扶机制,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建立完善防止返贫帮扶政策和农村低收入人口常态化帮扶政策衔接并轨机制。

第五十六条【考核评价】  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实绩考核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七条【激励机制】  建立和实施乡村振兴激励关爱政策,鼓励和支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担当作为、改革创新。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来源:厅立法三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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