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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山西省城镇排水和再生水管理 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山西省政府网 更新时间:2024-08-26 10:40:45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对《山西省城镇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9月16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感谢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王安友  郭晓娟

联系电话:0351-6922016/6922123

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

邮编:030006

邮箱:sxssftlfsc2@163.com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城镇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防治城镇内涝灾害,提高再生水利用水平,促进水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是指对城镇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以及城镇污水的处理。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镇污水处理厂尾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相关水质标准,满足相应使用功能的非饮用水。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四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商务、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与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促进源头减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源头减排、污水处理、雨水和污水分流等排水知识和再生水利用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安全、规范、科学的排水意识和水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规划编制】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布局、适度超前等原则,综合考虑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海绵城市建设与城镇内涝防治等要求,合理确定规划目标。

城镇排水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七条【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镇排水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统筹建设、改造污水处理厂、管网、泵站以及污泥处理处置、雨水调蓄、再生水利用等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八条【运行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管理的体制机制,推进城镇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污水管网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和管理,保障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系统性、完整性。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绩效考核和付费体系,定期对城镇污水处理厂与管网联动运行等情况进行考核,并按照污染物收集处理效能支付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运营单位】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依法确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维护、运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处置污泥。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运营企业签订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合同,明确污水、污泥处置单价和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条【雨污分流】 城镇排水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相互混接。

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未完成改造前,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建设雨水、污水调蓄池、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合流制污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排放污水,禁止向雨水井、雨水口倾倒污水。

第十一条【排水许可】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向排水行为发生地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排水许可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推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职责。

排水户应当设置污水预处理设施,保证正常运行,并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二条【进水水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的重点排水户,应当加装水质和水量监测装置。排水户偷排超过排水管网排放标准的污水,导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运行异常,出水水质超标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进行处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监督检查,应当结合进水水质,综合判断违法行为产生原因,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监测】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收集到的污水全部进行处理,并对出水水质负责;对设计处理能力范围内的污水,禁止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其进水、出水口安装水量连续计量和水质在线连续监测装置,在进水溢流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定期检修校核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污泥处置】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等要求,安全处理处置污泥,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十五条【污泥利用】 鼓励将处理后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污泥产品,作为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用于国土绿化、园林建设、废弃矿场以及非农用的盐碱地和沙化地。

第十六条【运营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维护、运营质量和检测能力等监督检查,推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健全运营管理体系,提高运营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费】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支持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障措施、激励政策,支持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发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对符合条件再生水项目的支持作用,拓宽再生水建设项目融资渠道,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

用水单位使用的再生水不纳入单位能源消费总量。

第十九条【统一配置】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纳入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统一配置与计划用水管理,优先配置再生水。

已配置使用再生水的用水单位,应当使用再生水。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年常规水源计划用水总量。

第二十条【利用范围】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下列用水应当全部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道路喷洒、车辆冲洗、公厕冲洗等市政用水;

(二)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生产用水;

(三)景观水体、河道、湿地等生态环境补水。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工业企业的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非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生产用水,以及集中供热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水权水价】 城镇污水处理厂尾水水权的获得,由再生水经营企业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再生水经营企业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尾水净化处理产生的再生水,水权归再生水经营企业所有。

再生水有偿使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二条【生态补水计量】 水质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相关标准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尾水,通过生态补水工程,向具备生态补水需求的河流、湖泊、湿地等自然水体输送的水量,纳入再生水利用量统计范围。

第二十三条【设施管理1】 再生水的供水系统和生活饮用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表应当统一颜色、标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取水口、排水口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二十四条【设施管理2】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可能影响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再生水经营企业,制定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设施管理3】 禁止下列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害再生水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毁坏计量设施;

(三)在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线杆、倾倒垃圾、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擅自接入再生水管网;

(五)向再生水管网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害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信息化建设】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实现监测预警、信息更新、数据整合等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智能化。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全部使用再生水,未全部使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限制使用常规水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再生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害再生水使用安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5】 公职人员在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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