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抽检
权力清单 |
责任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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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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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追责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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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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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74601663-QT-0004 |
化妆品抽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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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号)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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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抽样责任:按工作计划进行抽样;进行抽样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不得少于2人;抽取样品应当现场封存,并支付费用;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 送样责任:抽检的样品、抽样文书及相关资料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 承检机构检验责任:应当对检验工作负责,按照化妆品检验技术要求开展检验工作,收到样品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信息公开责任:按要求公布化妆品抽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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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未按工作计划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未出示证件; 抽样时未购买样品; 未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 未按规定送样; 承检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检验; 承检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报告; 未及时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抽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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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号)第三十二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3号)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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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处理: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国家、省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理种类。 (二)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党纪处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四)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