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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设施和设备进行查封.扣押

012680755-QZ-0002

石楼县政府 www.sxshilou.gov.cn 2018-08-29 11:01 来源:环保局 放大 正常 缩小

  石楼县环境保护局权责清单 

    

                  权力清单 

                                 责任清单 

权力类别 

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 

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追责形式 

行政强制 

012680755-QZ-0002 

对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设施和设备进行查封.扣押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法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第三十八条  对列入淘汰名录,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工业生产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可能使当事人转移财物或者逃避法定义务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生产设施、设备、运输工具、物品等措施。 

【规章】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保部令第29号第四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案件审批阶段责任:需要查封.扣押的环保部门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案情重大或社会影响较大的,由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 

4.执行阶段责任:当场告知排污者的负责人或委托人实施查封.扣押的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或设备,并制作查封.扣押清单;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实施后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5.解除阶段责任: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需要延长的,须经环保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对不符合查封.扣押应当立即做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查封.扣押被解除的,环境报不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排污者,并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解除决定;扣押措施被解除的,应当通知排污者领会扣押物;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予立案的;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予以立案的或超出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立案的; 

3.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做出查封.扣押决定的; 

4.违反规定,查封.扣押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设施.设备的; 

5.未告知排污者的负责人或委托人实施查封.扣押的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6.依法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未及时解除的; 

7.未及时返还扣押物的; 

8.为被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违法行为的,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9.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10.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2.《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4.《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第四十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7.《山西省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8.《环境监察工作稽查办法》第二十条; 

9.《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八条。

1.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2.通报批评; 

3.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离岗培训; 

5.调离执法岗位; 

6.取消执法资格; 

7.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8.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责任追究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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