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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工作的行政监督检查

012680755-JC-0001

石楼县政府 www.sxshilou.gov.cn 2018-08-29 11:06 来源:环保局 放大 正常 缩小

  石楼县环境保护局权责清单 

    

                           权力清单 

                           责任清单 

权力类别 

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 

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追责形式 

行政监督 

检查 

012680755-JC-0001 

环境保护工作的行政监督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行政法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检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规章】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新化学物质监管通知的要求,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新化学物质监督管理检查规范,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生产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即时性或者累积性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责令生产者、加工使用者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危险,并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可以根据报告情况,要求登记证持有人提供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可能存在的新危害特性信息,并按照本办法有关新化学物质新的危害特性报告和处理规定予以处理。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的环境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生产使用登记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提出的防范措施落实情况、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释放与转移情况、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执行情况、环境监测情况等。 

1.环保部门监督检查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夸大或缩小调查取证的范围,瞒报.擅改调查结果; 

4.丢失.损毁证据;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与当时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未按要求进行回避的; 

2.泄露在执法过程中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 

3.为被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违法行为的,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5.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6.《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7.《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8.《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 

9.《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四条; 

10.《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1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一条; 

12.《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 

1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14.《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15.《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16.《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1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18.《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19.《山西省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20.《环境监察工作稽查办法》第二十条; 

21.《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八条。 

1.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2.通报批评; 

3.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离岗培训; 

5.调离执法岗位; 

6.取消执法资格; 

7.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8.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责任追究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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