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楼县环境保护局权责清单
权力清单 |
责任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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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别 |
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 依据 |
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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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追责形式 |
行政处罚 |
012680755-CF-0069 |
违反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规章】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22号)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告释放与转移信息或者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进出口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进出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对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进出口企业,在办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过程中未如实申报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生产使用登记证或者获得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撤销其生产使用登记证或者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生产使用登记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生产使用登记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监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危险化学品台账或者环境管理信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定期对企业的环境风险进行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编制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报告失实的,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将其从推荐名单中除名。 |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存在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案件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处理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内容。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予立案的;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予以立案的或超出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立案的; 3.未按规定对拟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进行告知;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未按申请人要求举行听证的。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未按规定进行信息公开; 7.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8.为被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违法行为的,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9.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10.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4.《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5.《山西省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6.《环境监察工作稽查办法》第二十条; 7.《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八条。 |
1.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2.通报批评; 3.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离岗培训; 5.调离执法岗位 6.取消执法资格; 7.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8.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责任追究形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