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灵罚字【2023】 S009号
当事人:石楼县利鑫五金工程工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
住所(住址):石楼县灵泉镇景逸福苑3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13*******28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石楼县灵泉镇景逸福苑3号商业楼
2022年10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的工作要求,会同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位于石楼县灵泉镇景逸福苑3号商业楼石楼县利鑫五金工程工矿有限公司进行RVC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抽取了当事人销售RVC(产品名称:RVC,规格型号:2X1 长100米,生产日期:2022-09-02)进行送检。2022年12月19日,我所收到由县局转发的抽检RVC的检验报告,经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RVC标志、导体电阻项目不符合GB/T 5023.1-2008、GB/T 5923.3-2008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综合判定,该产品本次监督抽查不合格。2022年12月19日,我所执法人员将当事人销售的RVC 的检验报告即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XZJ/JD20221021041和《石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石灵责改字〔2022〕022号)送达给当事人签收,并于当日开展了RVC不合格报告后处置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在收到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XZJ/JD20221021041后在规定的时间内(7个工作日内)未向组织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管局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认定当事人对这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XZJ/JD20221021041无异议,认可检验结果。当事人销售经抽检不合格的RVC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涉嫌构成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为了查清事实真相,经报请所领导批准后于2023年1月9日决定立案调查,责成***、***两位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此案。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上门供货商购进生产日期为2022-09-02,生产单位为天津市电缆总厂线缆二分厂,商标为兆源的RVC,在位于石楼县灵泉镇景逸福苑3号商业楼石楼县利鑫五金工程工矿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生产日期为2022-09-02该批次RVC共购进200米,每米购货单价0.45元,购进总金额为90元,以0.6元/米的标价对外销售,至2022年12月15日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止,该批次RVC已销售完,该案货值金额为120元,违法所得为3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22年12月19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2、2023年1月19日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活动的经过;
3、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标志、导体电阻项目不符合GB/T 5023.1-2008、GB/T 5923.3-2008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4、石楼县利鑫五金工程工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023年2月20日,本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石市监灵罚告字【2023】0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所认为,当事人销售经抽检不合格的RVC,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对案件的调查过程能积极配合调查,至案件调查终结,本局仍未收到有消费者反馈使用该批次涉案不合格RVC后出现任何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投诉举报,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为维护市场安全,警示经营户守法经营,依据《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 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一般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一般按照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到70%之间的部分确定”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处罚适用一般处罚幅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时尚淋膜纸杯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0元;
2、罚款27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30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石楼县财政局(代收机构名称:石楼县邮政储蓄银行地址:石楼县一中旁)。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石楼县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年 月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