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民发〔2025〕6号
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殡仪服务站
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市民政局:
现将《山西省殡仪服务站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民政厅
2025年8月7日
山西省殡仪服务站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仪服务站管理,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强化殡葬行业公益属性,满足人民群众对殡葬服务的基本需求,促进文明办丧,根据《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殡仪服务站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殡仪服务站,是指提供除遗体火化以外的遗体接运、存放、守灵、告别、防腐、整容等殡仪服务的殡葬设施。土葬改革区和火化区过渡时间段内殡仪馆可参照殡仪服务站对非火化对象提供殡仪服务,具体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三条 建设殡仪服务站,是弥补火葬区殡仪馆服务半径过大、土葬改革区殡仪服务设施不足的具体措施,是传承优秀传统殡葬文化、培育现代文明殡葬礼俗的重要载体。
第四条 殡仪服务站的服务对象为所有城乡居民。
第五条 省民政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仪服务站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指导各市、县(市、区)统筹安排殡仪服务站的数量、布局规划;
(二)指导各市、县(市、区)殡仪服务站管理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殡仪服务合同范本;
(四)指导、监督、检查殡仪服务站的服务单位组织实施的殡仪服务工作;
(五)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殡仪服务站的建设审批、运营管理、服务提供、安全生产等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仪服务站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对殡仪服务站实施监督。
第七条 殡仪服务站建设应坚持政府主导、保障基本、因地制宜的原则,推行绿色惠民殡葬,倡导移风易俗,促进殡仪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举办建设
第八条 建设殡仪服务站,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服务范围在本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向属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服务范围跨越同一市域两个及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向所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要做好申报材料的审核,同时负责对申请设立殡仪服务站进行审批。
第九条 申请建设殡仪服务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和建设规划方案;
(三)有关部门关于规划、用地、环评等方面的审查意见;
(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五)申请主体资金信用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文件。
利用现有场地申请设置殡仪服务站,还应当提交现有场地使用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书。利用自建房设置殡仪服务站的,在办理相关营业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还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第十条 殡仪服务站的举办主体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变更殡仪服务站的面积、用途、权属等事项或者关停殡仪服务站,应当经原审批的民政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殡仪服务站的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便民、文明、环保原则合理布局,根据功能需要设置业务办理区、遗体处理区、悼念区、家属休息区、后勤管理区等区域,各区域应当适度分离。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十三条 殡仪服务站的服务单位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与丧事承办人签订服务合同,列明殡仪服务项目名称、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事项,并出具合法结算票据。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站的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服务合同提供殡仪服务,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文明规范服务,不得误导、强迫消费,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受、索取财物,不得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逝者及遗属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站的服务单位应当凭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接运遗体,使用遗体专用运输车辆,并进行必要的卫生技术处理。接运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殡仪服务站的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将服务逝者信息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具备条件的可与当地殡葬服务信息平台或政务服务平台实行数据对接。火葬区的殡仪服务站应当建立与殡仪馆直接对接的闭环服务机制。
第十七条 殡仪服务站的服务单位使用的遗体运输车、遗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殡仪服务站的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级殡葬服务有关收费政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站的服务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批准建设文件、经营主体登记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监督。殡仪服务站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报审批的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应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严格执行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分解项目收费。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站应按照“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遗体交接、业务流程、设备用品、财务、应急处置等工作制度,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消防演练,配备必要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一条 殡仪服务站的服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服务档案并妥善保存,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二条 殡仪服务站的服务单位不得组织开展迷信低俗活动;对丧属在殡仪服务站内开展迷信低俗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站的服务单位应当制定风险防控和舆情处置预案,发现问题及时妥善处置,并向属地民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殡仪服务站的服务单位应当配备与开展殡仪服务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组织相关技能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等级认定,提高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水平。
第二十五条 殡仪服务站的服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强制性标准,加强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及时更新已达到强制报废年限和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设施设备,确保设施设备质量、安全、环保达标。
第二十六条 殡仪服务站的服务单位在用水、用电、用热及税收等方面依法享受国家明确的有关支持政策。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殡仪服务站在建设审批、运营管理、服务提供、安全生产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作出相应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服务站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服务收费、服务安全、服务标准等方面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建筑、消防、环境保护、特种设备等方面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及时通报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三)殡仪服务站在日常运营中存在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未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或设施设备未达到行业标准规范要求等问题的,民政部门可视情采取责令限期改正、暂停部分或全部服务项目直至依法撤销运营许可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群众关于殡仪服务站的意见和投诉举报实行属地管理,能立即整改的要立即整改,一时不能整改的要及时受理并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不直接冠以殡仪服务站名称,但提供殡仪服务站服务项目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本办法实施后,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结合实际细化工作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